亚美尼亚共和国国籍法
(1995年11月16日通过,历经14次修订)
2020-03-10 19:0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亚美尼亚共和国国籍取得

第三章 父母取得、丧失亚国籍及收养情况下子女国籍

第四章 亚美尼亚共和国国籍终止

第五章 解决与国籍有关的问题

第六章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亚美尼亚共和国国籍(以下简称亚国籍)

1、亚国籍取得和终止程序由本法确定。终止亚国籍即丧失亚国籍。

2、自然人有权依法取得亚国籍。亚美尼亚族人以简化手续获得亚国籍。

3、亚公民不得被剥夺亚国籍和变更其国籍的权利。

4、公民国籍变更受该法和亚国际条约的约束。

5、放弃亚国籍或接受另一国国籍并不意味丧失亚国籍。

第二条 亚国籍法

1、关于亚国籍的法律包括亚宪法、亚国际条约、本法和亚其他法律文件。

2、如果亚批准的国际条约确立了本法之外的其他准则,应适用国际条约准则。

第三条 亚美尼亚共和国公民(以下简称“亚公民”)

1、根据本法获得亚国籍的自然人是亚公民。

2、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无论其基于何种理由获得亚国籍,无论其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观点、社会出身、财产、地位,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自由和义务。

第四条 确认亚国籍的文件

确认亚国籍的文件是亚公民身份卡和护照。16岁之前的自然人如果可提供出生证明或确认其父母为亚公民身份的文件,则无需提供本人国籍证明。

第五条 亚公民不得被引渡到另一国

除亚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外,禁止引渡亚公民到另一国。

第六条 亚国籍保留

1、在亚境外生活并不意味丧失亚国籍。

2、亚公民与外国公民结婚并不意味变更国籍。

3、夫妻一方国籍变更并不意味另一方国籍改变。

第七条 保护境外亚公民

1、境外的亚公民受亚保护和庇佑。

2、亚外交和领事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义务保护在亚境外的亚公民权利,并根据公民所在国(地区)法律和国际条约,采取措施恢复其被侵犯的权利。

第八条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1、不具有亚国籍,拥有另一国国籍的自然人为外国公民。

2、在亚居住且不具有亚国籍的自然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拥有其他国籍,则被视为无国籍人士。

3、亚鼓励无国籍人士获得亚国籍,不阻止外国公民获得亚国籍。

4、亚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法律地位受亚法律和国际条约规范。


第二章 亚国籍的取得

第九条 取得亚国籍依据

1)承认国籍;

2)因出生取得;

3)通过加入国籍:

4)通过恢复国籍;

5)通过集体取得国籍;

6)根据亚国际条约的规定;

7)本法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承认国籍

满足以下条件者,承认其具有亚国籍:

1)长期在亚居住的前苏联亚美尼亚加盟共和国公民,在亚宪法生效之前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或在本法生效一年内拒绝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2)长期在亚居住的无国籍亚美尼亚族人和前苏联其他加盟共和国公民,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申请亚国籍的自然人;

3)亚美尼亚族的前苏联亚美尼亚加盟共和国公民,居住在亚境外,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

4)自然人如果按规定程序申请并收到确认亚国籍的文件,该人从本法生效之日起即被视为亚公民。

第十一条 亚公民子女的国籍

1、子女出生时,父母均是亚公民的,无论其出生地,均取得亚国籍。

2、子女出生时,父母一方是亚公民,另一方国籍不明或是无国籍人士的,取得亚国籍。

3、子女出生时,父母一方是亚公民,另一方是外国公民的,无论本人其他国籍状况,都有权在父母书面同意下获得亚国籍。

4、在未获得父母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子女出生在亚,或子女因未获亚国籍成为无国籍人士,本人居住在亚且获得父母一方同意,将获得亚国籍。

第十二条 无国籍人士、父母国籍不明、无法按血统原则确认国籍归属情况下子女国籍问题

1、在亚出生的子女,符合以下情况取得亚国籍:               

1)父母无国籍;

2)父母国籍不明;

3)父母是其他国家公民,但不能根据血统原则确认子女国籍归属的;

4)父母一方无国籍,另一方是其他国家公民,根据其国籍国(地区)法律,不能根据血统原则确认子女国籍归属的;

5)父母一方为无国籍人士,另一方国籍不明;

6)父母一方国籍不明,另一方是其他国家公民,根据其国籍国(地区)法律,不能根据血统原则确认子女国籍归属的。

2、以上情况,子女根据亚法律规定申请取得亚国籍。

3、如果子女出生在合法悬挂亚国旗或带有亚标志的机场、空港、海船、河船上,也被视为在亚出生。

4、在确定子女国籍之前,亚受理机构采取必要和充分措施后仍无法确认父母国籍的,父母国籍被视为不明。

5、子女是亚美尼亚族人,其父母不是亚公民的,子女有权从亚获得正当理由之日起取得亚国籍(在亚人口状况登记簿中注册),子女按法律规定提交申请书并附有父母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加入亚国籍

1、任何已满18岁的行为能力人,合法(居住)在外国或亚境内,不具有亚国籍的,如其最近三年长期在亚居住,有权申请亚国籍。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下情况可以申请:

1)在提交入籍申请前,最近两年内已按照法律规定与亚公民结婚,两年内在亚合法居住至少365天,或育有亚公民。

2)父母一方曾具有亚国籍或本人在亚出生,并且在年满18岁后的3年内曾申请亚国籍;

3)具有亚美尼亚出身,即祖先曾是亚美尼亚人;

4)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本人申请放弃了亚国籍。

5)被认为是亚难民或在亚居住的无国籍人士。

3、不符合上述条件,可将亚国籍授予对亚有特殊功绩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是亚公民的自然人、亚美尼亚族人。

4、须亲自向亚受理机构提交入籍申请。如无行为能力,可通过监护人。

5、如果申请人作出有损国家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道德、权利和自由、他人的名誉和声誉的行径,则其关于加入亚国籍的申请将被拒绝。可无理由回绝关于加入亚国籍的申请。

6、获得亚国籍的人宣誓如下:“我(姓名),成为亚公民,发誓效忠亚美尼亚共和国,遵守亚宪法和法律,保护亚独立和领土完整。我承诺尊重亚官方语言、民族文化和民族习俗。”

7、取得国籍自然人在宣誓书上签字。

8、取得国籍自然人获得《宪法》材料。

9、在亚政府批准的国家名单中的外国公民获得亚国籍后,可首次在亚驻该国外交机关获得签发的亚护照。

第十三条(*)双重国籍

1、双重国籍即具备一国或多国公民身份。

2、具有亚双重国籍的人即除具备亚国籍外,还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3、拥有双重国籍的亚公民在亚仅被视为亚公民。该准则也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后未按规定程序退出亚国籍而获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亚公民,和单方面放弃亚国籍的公民。

4、具有双重国籍的亚公民拥有亚公民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亚公民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国际条约或亚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5、亚公民在接受或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情况下,有义务按规定程序,在一个月内通知亚职权机构。

6、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亚国籍的恢复

1、丧失亚国籍的公民,如果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条第5项情况,且未因本法第二十三条第2项被终止国籍的,可根据其申请恢复亚国籍。

2、为获其他国家国籍而终止亚国籍的,在获得另一国国籍前可根据其申请恢复亚国籍。

第十五条 集体获得亚国籍

根据亚总统遣返令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可集体获得亚国籍。


第三章 父母取得、丧失亚国籍及收养情况下子女国籍

第十六条 父母取得亚国籍的子女国籍

1、父母取得亚国籍的,子女也取得亚国籍。

2、父母一方取得亚国籍,另一方系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则其子女在以下情况获得亚国籍:1)获得父母书面同意;2)子女在亚居住,且得到父母一方为亚公民的同意;3)父母未同意,子女因未获得亚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士。

第十七条 父母丧失亚国籍的子女国籍

1、父母丧失亚国籍,子女本人获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丧失亚公民身份。

2、父母一方丧失亚国籍,另一方是亚公民的,如果父母双方同意或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终止亚国籍的申请,或子女居住在亚境外,且父母一方为亚公民同意的,子女将丧失亚国籍。

3、年龄在14至18岁的儿童如果未履行亚法律规定的“军事义务”,在获得本人书面同意后将失去亚国籍。

4、在本条第2项情况下,如果子女具有或取得另一国国籍,则失去亚国籍。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于父母依法提出终止亚国籍的申请,子女将丧失亚国籍。

第十八条 被收养人的国籍

1、亚公民收养的自然人获得亚国籍。

2、收养人(理解为“夫妻”)之一是无国籍人士,另一方是亚公民,则被收养人取得亚国籍。

3、收养人之一是外国公民,而另一方是亚公民,以下情况,被收养人取得亚国籍:

1)征得收养人双方同意;

2)被收养人居住在亚,且征得收养人一方是亚公民的同意;

3)被收养人无国籍,或在未获得国籍的情况下成为无国籍人。

第十九条 被收养人亚国籍的保留

1、被收养人为亚公民,收养父母是外国公民或其中一方是外国公民,另一方为亚公民的,被收养人保留亚国籍。具备或取得其他国籍的收养人提出申请时,被收养人可更改国籍。

2、被收养人为亚公民,收养父母是无国籍人士或其中一方是无国籍人士的,另一方为亚公民或外国公民的,被收养人保留亚国籍。

第二十条 父母不明的自然人国籍

父母不明的,在亚的自然人(这里理解为儿童)被视为亚公民。如果发现其父母或监护人,可依据本法变更其国籍。

第二十一条 被监护或托管自然人的国籍保留问题

被监护或托管自然人(这里理解为“儿童”)是亚公民的,具有或取得亚国籍的,无论其父母国籍状况,仍具有亚国籍。如果父母的家长权利未被剥夺,子女可应父母申请退出亚国籍。


第四章 终止亚国籍

第二十三条 终止亚国籍的依据

1)亚国籍发生变更;

2)基于虚假文件或虚假数据获得亚国籍的,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虚假文件或虚假数据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被证明是正当的,且弄虚作假行径未满5年的丧失亚国籍。

3)根据亚国际条约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亚国籍变更

1、年满18岁的亚公民有权改变国籍,即退出亚国籍,获得其他国家国籍,或是在取得其他国家国籍情况下,退出亚国籍

2、下列情况中,退出亚公民身份的申请将被拒绝:

1)申请人被提起刑事诉讼:

2)与申请人有关的法院判决或裁决已具法律效力并可以执行;

3)申请人退出亚国籍违背亚国家安全利益;

4)申请人未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5)直到亚总统签署关于终止亚国籍的法令之前,其他国家当局主管部门就申请人取得该国国籍法律可能性签发书面证明前,申请人都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第五章 解决与国籍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总统

亚总统根据亚宪法和本法规定的情况和程序,决定是否授予和终止亚国籍。

第二十七条 解决国籍问题程序

1、除本法规定的情况外,个人应亲自申请取得或终止亚国籍。如果本人在亚,申请应提交至亚警察局;如果本人在亚境外,申请应提交至亚在当地的外交或领事机关,由亚外交部转交至亚警察局。

2、亚警察局就申请取得或终止亚国籍的意见结论送交部门间国籍委员会。

3、部门间国籍委员会收到意见结论后,由委员会负责人召集会议审议。一个月内将审议结论和警察局提交的意见上呈至亚总理。

4、亚总理收到意见结论后的一个月内,向亚总统提交最后意见,并附上相应的总统令草案。在本法第13条第4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亚总理可向总统直接提议授予国籍,无需收到国籍委员会意见。

5、亚总统令旨在解决国籍问题,按《宪法》第139条规定颁发。

6、亚政府制定部门间国籍委员会组建和活动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在解决国籍问题上的职权

政府制定:

1)检查取得亚国籍的自然人对亚宪法和亚语是否熟悉的程序;

2)取得、终止亚国籍所需的文件清单及提交程序;

3)取得个人国籍信息的程序;

4)取得亚国籍的自然人宣誓程序。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提交、审核亚国籍申请、请愿的程序

1、有关国籍的申请、请愿和同意以书面形式提交。如果无法提供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同意”,应按法律规定对个人签名真实性进行验证。

2、申请的审核时间最长为六个月。如果申请被拒绝,可依本法规定,自拒绝之日起一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3、关于亚国籍的申请、请愿材料、审议进展、申请人国籍等资料只有在得到申请人或亚公民同意下,或在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供给个人、组织、国家政府或地方政府、以及外国。

4、由请求得到相关资料一方负责获取“同意”。

第三十条 投诉公职人员在国籍问题上的非法行为

针对公职人员不接受国籍申请、违反审核期限条件及其他非法行为可提起诉讼。


(注: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被废止。转载请注明出处。译者非法律专业人士,如有不准确之处,敬请指正。)

亚美尼亚大使馆

2020年3月10日